江蘇省第五期“333”中青年學術技術帶頭人、徐州市政協委員、徐州市司法局副局長、民革黨員張艷反映:《律師法》對律師執業準入條件以及注銷、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情形作了規定,但在實踐中存在失之于寬的問題,影響律師隊伍整體素質的進一步提升。民革江蘇省法律工作者聯誼會經過調研,提出相應修法建議。
一、現有法律規范的不足
1.規定執業前實習期一年的時間較短。律師需要熟悉立審執、審判監督各環節和刑民行各類訴訟程序,還需要了解仲裁、公證以及法院、行政機關的各類非訟業務,尤其是對于在校期間已通過法考的法學生,一年實習期明顯不足以養成專業法律服務能力。
2.對于“品行良好”的審查,內涵模糊且沒有時間限定。不同人對“品行良好”會有不同界定,同時,實踐中還有多年前曾犯過錯但學法悔過的人,如果完全否定其資格,與法律的價值引導功能相悖。
3.禁止性規定中“過失犯罪除外”與“品行良好”規定存在內在沖突。對過失犯罪者雖不禁止申請律師執業,但該“過失”是否與品行有關,其申請執業是否無時間限制,需要與品行條款進行協調。
4.禁止性規定中“被開除公職”不能涵蓋企事業單位的類似情形。企業事業單位人員因嚴重過錯被開除的,是否納入禁止頒發律師執業證書的情形,還是涵蓋在品行良好的審查中,需要予以細化。
5.“申請人以欺詐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”,注銷律師執業證的法律后果與其危害性不相稱。“欺詐、賄賂”違背了法律人基本職業道德,僅是注銷律師執業證書此人仍可此后申請律師執業。
6.對于律師存在嚴重妨害司法行為的,法律責任條款被架空。現有規定律師妨害司法行為情節嚴重應吊銷律師執業證書,構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責任。“構成犯罪”加在“情節嚴重”之后,導致將是否構成犯罪作為情節嚴重的判斷標準。實踐中存在行賄金額巨大或制作偽證,但基于污點證人或偽證被及時發現等原因未作為犯罪處理的,將其等同于情節不嚴重而從輕處理,放縱了此類嚴重違法違規的律師。
二、相關修法建議
1.實習年限以三年為基本要求,一年為特殊情況。為保證律師正式執業前在司法機關和律師事務所有足夠的實習期間,建議實習期為三年;同時應配套規定實習單位給予相應實習補助。但對于在法律實踐崗位或者從事法學教育、法學研究三年以上的,實習期限可以為一年。
2.對于品行不端予以一定界定并規定五年的考察期間。例如,納入失信名單,有造謠誣陷、虐待遺棄、尋釁滋事、家暴或其他輕微違法尚不構成犯罪的情形等,可以通過實施細則類規范作細化界定,同時需有相應證據佐證。但發生在五年以前的,不再納入考察的范圍;構成故意犯罪的除外。律師執業期間存在上述行為的,根據情節也應給予相應處罰直至吊銷律師執業證書。
3.對過失犯罪規定刑滿五年的限制。過失犯罪一般是客觀上造成了較為嚴重的后果,建議對其參照品行不端情形,給予刑滿五年的申請律師執業時間限制;免于刑事處罰的,從定罪時間起算。
4.將被企事業單位、社會組織開除的情形,納入禁止頒發律師執業證書的范圍。受到企事業單位、社會組織開除處分的人,一般是因為嚴重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或存在一定違法違紀情形,應與開除公職視為同等情況,禁止向其頒發律師執業證書。
5.對于以欺詐、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律師執業證書的,應當作出吊銷證書處罰。行為人在執業初始就故意違反律師職業道德和相關法律規范,更難保證其執業過程中遵規守紀,建議一經發現即吊銷律師執業證書,以阻絕此類人員再次進入律師隊伍。
6.對于存在嚴重妨害司法行為的,應吊銷律師執業證書。對于《律師法》第49條規定的妨害司法相關情形,應當明確情節嚴重即使未作為犯罪處理的,仍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,同時建議該條中刪除構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冗余規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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